特殊教育法2017-10-19 修正日期: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(查看法條全文) 第3條:本法所稱身心障礙,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,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,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;其分類如下: 一、智能障礙。 二、視覺障礙。 三、聽覺障礙。 四、語言障礙。 五、肢體障礙。 六、腦性麻痺。 七、身體病弱。 八、情緒行為障礙。 九、學習障礙。 十、多重障礙。 十一、自閉症。 十二、發展遲緩。 十三、其他障礙。 回特殊教育總覽